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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发布《办理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法案件若干规定(试行)》

北京发布《办理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法案件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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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法案件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法案件办理程序,保障依法履行职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 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 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北京消防执法工作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法案件,是指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 机构从业条件、执业行为和服务质量依法开展行政检查、调查,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三条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网上核查、服务单位实地核查、机构办公场所现场检查等方式实施。
第四条行政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单位检查,向服务对象、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的人员了解情况。
(二)调阅有关材料,对技术档案、服务合同、结论性文件、 技术服务档案等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三)调取、收集有关视音频记录、消防中控主机、税控记录等电子数据。
第五条 现场检查中,有关结论文件、服务合同、原始记录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 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不立即登记保存可能被损毁、隐秘或灭失的,执法人员可以立即执行先行登记保存, 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六条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采取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实施 并当场交付现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制作现场笔录或《证据保全清 单》。
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拒绝签名的, 在文书中注明。
第七条 为了查清违法事实,可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设备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检查时的全程视音频记录可以替代检查笔录,但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第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下列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 项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一)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出具虚假文件;
(三)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九条 计算违法所得应以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既得的全部款项为计算标准;实施违法行为产生的一系列的人员工资、管 理费用、财务费用、广告宣传费等支出,不计入核减范围。经查证,当事人依法已经退赔的费用和已缴纳的税费,应当记入违法所得核减范围。
第十条 对于情况复杂,不能区分违法所得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聘请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评估、审计等具备法定鉴定资格机构开展违法所得的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 定人,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十二 条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独立开展相关工作,并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信息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作出停止执业、吊销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资格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违法事实、处 理结果抄告原审批机关,依法作出注销注册等处理。

责令吊销注册资格的应当收缴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当事人拒不缴销证件的,应当公告宣布作废。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从《行政处罚法》《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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